(2016)浙06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3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王学满、张成誉(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西小江大桥边,利用车门未锁之际,窃得唐天淮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的20余元硬币。2、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王学满、张成誉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陶金伟经营的“老三水果店”门口,窃得柚子3个。3、2015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王学满、张成誉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前杨树下1组22户门口路边,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窃得俞亚红停放在该处福特牌小轿车内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概要情况、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学满、张成誉供述,陶金伟、唐天淮、俞亚红陈述,向某、王学满、张成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了部分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应退赔给唐天淮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