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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傅文华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傅勇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文华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文华起诉称:原告所在村于2001年实施旧村改造,被告于2007年6月4日收到原告土地证原件二本,票据原件一份。因原告已经登记的���基地使用权要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原件,被告迟迟未予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证原件二本,票据原件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土地证指的是证号分别为34-01-01-658、34-01-01-119的两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票据指的是编号为NO.4671872,由义乌市江东街道出具的傅勇强、傅文华、傅勇斌地价款收据。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届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该届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向现任村民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本案系返还原物之诉,原告并未描述原物的物理形态和登记内容。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原物存在,现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原物在何处。另外,根据被告的了解,按照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旧村改造的规定,村民如果参加旧村改造,应该���政府交回原来的土地证。涉案证件票据是因为原告要参加旧村改造,由原告自愿于2007年交付给当时的村民委员会。被告占有证件,是基于合同关系,应受合同调整。原告交付有关证件,被告才会给原告去办理建房用地的相关审批手续。既然被告已经履行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都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傅文华因参加旧村改造向被告交付了若干证件和资料,被告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傅文华土地证原件2本,票据原件1份,具体如下,傅文华土地使用证二本,证号:34-01-01-658、34-01-01-119;地价款1份,NO.4671872;通知书1份;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傅文华(乙方)签订《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自愿拆除坐落于下傅村:(1)东靠纯弟柱中为界,南靠路,楼梯靠寿禄屋,西靠弄,北靠弄的3间2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9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34-01-01-658;(2)东靠路,南靠路,西靠路,北靠弄的3.5间3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34-01-01-119;(3)东靠自围墙,南靠洪卫,西靠路,北靠汝照的3间5.5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82.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NO4671872。二、乙方自愿拆除的房屋共计合法占地面积262.23平方米,非法占地面积共1处。三、乙方隐瞒有效证件及有关建筑的,乙方自动放弃,无条件交给甲方所有,由甲方全权处理。四、乙方保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合法证件原件,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交归村集体,甲方同意按旧村改造细则规定的标准,分别为乙方办理新建���用地报批手续,证件未交回的不予办理报批手续。五、甲乙双方都同意最终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在旧村改造规划区内,为乙方安置建房用地,具体位置通过投标或抽签方式确定。六、乙方签订此协议后,应在投标或抽签前自行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由村委会实施拆除,逾期不腾空的不能参加投标或抽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甲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为乙方落实具体建房位置;乙方在建房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七、未尽事宜参照有关文件办理。八、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原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随呈报表附一份。协议书中,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在落款处甲方一栏盖章,傅文华在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捺印,傅文华、傅勇斌(均系原告之子)的签名捺印均由傅文华代签代��。2000年6月10日,上述协议第一条第(1)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65.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王桂英(傅文华母亲,已去世),共有人傅文华1人。该房于2014年8月15日被拆除。2000年7月31日,傅文华取得上述协议第一条第(2)处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义乌房江东共字第00056308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傅文华,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2394,建筑面积344.37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同共有。上述协议第一条第(3)处房产未取得产权证。第(2)处、第(3)处房屋尚未拆除。后傅文华、傅文华、傅勇斌分成三户分别申请建房用地,根据义土农建字(2009)第201号、第109号、第200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2009年1月23日三户分别获批54平方米、108平方米、108平方米。其中,义土农建字(2009)第109号、第200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的申请户主栏内傅文华、傅勇斌的签名捺印由傅文华代签代盖。傅文华户的占地54平方米安置房于2012年建成,傅文华与傅勇斌的各108平方米建房用地均未安置。2012年6月21日,被告下傅村委会给原告傅文华户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其于6月23日前到村旧改办报名参加第四批旧改安置,并于7月13日前腾空旧房,7月15日由街道组织统一拆除。原告之子傅勇强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财产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本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认为《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傅文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未有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涉及原告房屋财产部分的协议内容亦为有效,并判决驳回了���告傅勇强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文华因参加旧村改造,与被告签订了《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交付相应的房屋证件,再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故原告系因合同约定而向被告交付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票据,被告也依据该合同约定而合法占有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票据。故在涉案协议未有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件和票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傅文华负担。宣判后,傅文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傅文华对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要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规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无权占有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票据原件,傅文华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同时依据《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第四条,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只是部分为傅文华办理新建房屋用地的报批手续,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涉案原件将长期被占有而不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的《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傅文华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件交付给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由其为傅文华在旧村改造规划区内安置建房用地。现傅文华已按约获批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故其要求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交还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傅文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