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为军、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为军,周莉,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54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为军。被告周莉。被告张旅平。被告张斌。被告赵凤影。被告乔虎山。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为军、周莉、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朱为军、周莉、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朱为军、周莉、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被告张旅平、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军、周莉、赵凤影、乔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朱为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月利率1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周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被告朱为军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为军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朱为军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为军、周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7200元;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为军、周莉未应诉。被告张旅平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朱为军已经将3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朱为军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被告朱为军的朋友代为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凤影、乔虎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3,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为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朱为军;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莉出具承诺书,言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为军配偶,承诺与被告周莉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被告朱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10‰。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为军。借款发放后,被告朱为军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5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结清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朱为军与其朋友案外人王某经过协商,由案外人王某代其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案外人将9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因案外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为防止出现纠纷,原告要求案外人签订代被告朱为军还款的书面承诺书。2015年9月24日,被告朱为军与案外人一起至原告处,第三人拒绝签订书面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并要求原告立即返还其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在被告朱为军、张旅平均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未果,原告将90000元退还给案外人。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逾期利率13‰,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为军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朱为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朱为军已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故关于借款9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虽然案外人曾将9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但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并未明确达成由案外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在原告要求案外人签字确认其汇款90000元系代被告朱为军履行偿还义务时,案外人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返还90000元,且当时被告朱为军、张旅平亦在场,因双方对汇款90000元性质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返还案外人9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仅凭案外人将9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代被告朱为军还款90000元的债务。故被告朱为军作为债务人仍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尚欠借款90000元的责任。被告张旅平、张斌抗辩提出尚欠借款90000元已经清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周莉作为被告朱为军配偶,书面承诺为被告朱为军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莉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朱为军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应对被告朱为军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军、周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对上述被告朱为军、周莉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为军、周莉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朱为军、周莉、张旅平、张斌、赵凤影、乔虎山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