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丁锦峰与梁修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锦峰,梁修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343号原告:丁锦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修福,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丁锦峰与被告梁修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锦峰诉称:被告梁修福于2010年8月19日拖欠原告丁锦峰粮食款73095元,于2011年7月3日拖欠原告丁锦峰粮食款7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梁修福给付原告丁锦峰粮食款151595元及利息57670元。原告丁锦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9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梁修福拖欠丁锦峰粮食款73095元,并且保证于8月23日还款,如果逾期还款,同意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丁锦峰欠款利息;2、2015年3月3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梁修福拖欠丁锦峰粮食款78500元。被告梁修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丁锦峰所举证据1、2系原件,被告梁修福在欠条原件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丁锦峰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梁修福拖欠丁锦峰粮食款73095元,给原告丁锦峰出具欠条一张,并且保证于8月23日还款,如果逾期还款,同意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丁锦峰利息;2015年3月3日,被告梁修福拖欠丁锦峰粮食款78500元,并给原告丁锦峰出具欠条。被告梁修福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丁锦峰欠款利息5000元。原告丁锦峰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梁修福欠原告丁锦峰粮食款151595元,有原告丁锦峰举证的欠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丁锦峰与被告梁修福在2010年8月19日欠条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丁锦峰要求被告梁修福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该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锦峰与被告梁修福在2015年3月3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原告丁锦峰要求被告梁修福该笔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修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锦峰粮食款15159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3095元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被告梁修福履行完债务止,利息总额以57670元为限,结算利息时减除被告梁修福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梁修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