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季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系被告人季某之妻)。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季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季某、刘某及被告人王某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得“中华”、“利群”等高仿香烟,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广告,利用QQ、手机与买家商定买卖事宜,再通过支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及快递送货的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季某、刘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QQ、手机与买家达成交易意向后,向买家发送购买女包、化妆品等物品的淘宝琏接,再通过支付宝等网络交易平台及快递送货的方式销售“中华”、“利群”等高仿香烟,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了“中华”、“利群”等高仿香烟共83.6条,金额达41596.54元。后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间的供词互相印证,并有证人李某甲、金某、诸某、银某、杨某、姜某、廖某、周某、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网店网页截图及交易原始记录,淳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淳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勘验工作记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季某、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尚有部分卷烟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卷烟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