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柱球、罗绮云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梁柱球,罗绮云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南江(西江氮肥厂内)。法定代表人周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前进,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柱球,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绮云,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贵港市港南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化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柱球、罗绮红关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柱球、罗绮云系梁贵生的父母。梁贵生生前未婚,也未生育有小孩。梁贵生于2014年6月份到恒丰化肥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仪车间员工,恒丰化肥公司未为梁贵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梁贵生于2015年3月2日因病去世,并于同月3日进行了火化,恒丰化肥公司未给予梁柱球、罗绮云任何的经济补偿。另查明,梁柱球、罗绮云因补偿问题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恒丰化肥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柱球、罗绮云支付丧葬补助费1421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8424元;二、驳回梁柱球、罗绮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恒丰化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丰化肥公司应否向梁柱球、罗绮云支付丧葬补助费1421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84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第四条,《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老险字?2000?18号)第一、第二条的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按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个月的标准计发丧葬补助费,按8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梁贵生因病死亡前还是恒丰化肥公司厂里的职工,并已实行了火葬,故恒丰化肥公司应当向梁柱球、罗绮云支付丧葬补助费14214元(3553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8424元(3553元/月×8个月)。恒丰化肥公司主张,梁贵生之前工作的用人单位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梁柱球、罗绮云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不应全由其公司承担,因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恒丰化肥公司未为梁贵生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梁柱球、罗绮云无法享受该保险福利待遇,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恒丰化肥公司自行承担;且梁柱球、罗绮云作为梁贵生的父母,享受该待遇系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向其直接支付,该待遇具有社会救助性质,其享受保险待遇不以缴纳保险费的多少为必要条件,故对恒丰化肥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梁柱球、罗绮云丧葬补助费14214元;二、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梁柱球、罗绮云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842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丧葬费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主体。该项费用的支付主体是社保机构,而不是上诉人。梁贵生在上诉人处工作仅八个多月,上诉人只需承担梁贵生在职八个多月的那部分费用。上诉人无需为梁贵生前雇用单位承担欠交基本养老费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错误,该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抵触,故应由社保机构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丧葬费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出。被上诉人梁柱球、罗绮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津贴。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有义务为其在职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现上诉人没有为梁贵生购买社会保险,导致两被上诉人无法享受该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不以缴纳社保费的多少及时间长短为必要条件,故梁贵生虽然在上诉人处工作仅八个多月,其遗属亦可以全额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故上诉人主张其只需承担梁贵生在职八个多月的那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无抵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桂政劳险字(1995)23号规定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