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广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833号原告周广珍。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鸿燕。被告张作军。原告周广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张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珍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珍诉称,2015年3月17日14时55分许,黄跃新驾驶的苏G×××××轿车与张作军驾驶苏G×××××重型半挂车在310国道东海县段80KM处相撞。张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花费医疗费等计1965.34元,此费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两被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作军赔偿原告损失1965.3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司保险,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作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55分许,黄跃新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存村至310国道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张作军驾驶苏G×××××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事故地点相遇,苏G×××××重型半挂车前部与苏G×××××小型轿车左前轮相撞,致两车受损,黄跃新、周广珍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黄跃新承担主要责任,张作军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周广珍花费医疗费共计196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张作军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周广珍主张的医疗费1965.3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广珍赔偿医疗费196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作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