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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丰县华山镇小王屯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堂屋抽屉内的金项链1条、存放在床头柜内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以及银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金项链、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11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2月3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谢某损失3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收条,本院(2005)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鉴(2015)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丰)鉴(痕)字(2015)62号手印鉴定书,丰县公安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