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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山东省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韩影、王亮,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韩影,王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赵丹,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旭,男,1993年1月23日生,系安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影,女,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韩影、王亮,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0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韩影驾驶辽J210**号货车由辽宁向西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1007KM+600M处时,撞至孙彦启驾驶的鲁Q058**/鲁QB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作出了渭公蒲认字第15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J21080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针对原告车辆受损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4000元计算;2、车辆损失按评估金额的60%计算,即为55426元×60%=33255.6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外,剩余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承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孙彦启驾驶的鲁Q058**/鲁QBZ**挂号车属于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影在驾驶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辽J210**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大连分公司已就赔偿达成了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3255.6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共计37255.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韩影、王亮负担157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蒲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资格证和营运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临沂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5255.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要求提供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车架号齐全并正常年审的前提条件下,结合证据材料再行赔偿的意见置之不理,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据上诉人了解,驾驶人韩影的从业资格证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取得的,事故发生时其并无从业资格;加之,被上诉人王亮系陪同驾驶人,迄今都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被上诉人韩影的驾驶证和事故认定书显示:“实习期至2016年2月8日”、韩影驾驶的是重型仓栅式货车,表明事故发生时韩影尚处于实习期,其驾驶该货车必须具有营运从业资格,且行驶在高速公路路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亮(实际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第7条第3款第6项约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款之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据此,被上诉人韩影驾驶本案标的车辆在高速路段行驶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亮坐在副驾驶位置,至今却未提供其具有与韩影准驾车型相应或者更高且驾龄在三年以上驾驶证证明,也未提供韩影营运从业资格证。在这种情况下,其完全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施救费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在陕西省渭南市,但是被上诉人临沂公司提供的却是山东省税务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其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值得商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被上诉人临沂公司原审诉求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述施救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未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这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驾驶人即使无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和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只是违反了部门规章,违反部门规章非法定的免责条款,这不属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3、办案判决结果是原告和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结果,只因牵涉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好处判决书,一审法院才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出具了判决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实际车主王亮签订的保险合同第7条第3款第6项的约定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韩影在实习期内且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高速,确有违反相关的部门规章的情形,但法律、法规对哪种情形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目前并无明确规定,故韩影的行为不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故,韩影的行为既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亦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关于施救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即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处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