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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相毅与李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相毅,李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相毅,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妮,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相毅为与被上诉人李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示认同借据,显示被告借原告50000元作装修运用资金,原告愿意投资100000元作小额股份,每月分得现金5000元作为利益(收入);1月14日先收到原告50000元,待有50000元过年前再投入作运作资金;50000元属保本资金,如有其他发展动用到保本资金,做无条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后向原告出示借条,显示借到原告100000元用作投资运作资金(饼店),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时限1年。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到原告饼店作运作资金(本合作初定为1年,借款日期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每月1-10号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固定收益5000元,在合作期间被告如有要求原告退出投资必须赔偿30000元,同时无条件返还100000元本金。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转款3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支付15000元现金。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向原告转账5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655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暂计2年6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协议即认同借据、借条和投资合作合同,内容有重复且相互补充,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超出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的利益收入实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1400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57000元,原告辩称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其他借款,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支付原告的57000元应包括41400元的利息及15600元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400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8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相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妮借款本金人民币84400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被告崔相毅承担1154元,由原告李燕妮承担65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崔相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计算应付利息及剩余未还本金时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时是分期偿还,每期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在计算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应扣减前期被偿还部分的本金,但是原审判决并未予以扣减,直接导致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又找到了新的转账记录证明实际偿还款项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新发现了五千余元的还款转账记录,及时提交原审法院时,原审法院当天即送达了原审判决,致使该五千余元的还款记录无法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导致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未能如实认定。被上诉人李燕妮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答辩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不止一审起诉的10万元,只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原因,未能在一审提供转账记录。答辩人认可上诉人新发现的5000元还款事实,目前答辩人从农业银行获取到的不完整转账信息单显示,答辩人转账给上诉人的记录除了2013年1月15日、2月5日合计85000元的两笔转账外,还有2013年2月27日、2014年3月16日合计5003元的两笔转账。如上诉人仍抱着抵赖的态度来对待答辩人的合法诉求,答辩人亦将另案起诉追索本案之外的所有借款。其次,上诉人认为“在计算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应扣减前期被偿还部分的本金…直接导致计算错误”,该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已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认同借据、借条、投资合作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这三份协议均由上诉人执笔草拟,上诉人提出并双方认可的每月支付的5000元为“固定收益”(也即利息),而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的利息及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的清偿顺序应为先息后本,故上诉人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利息(每月固定收益5000元)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偿还的部分利息冲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从借条看,上诉人前期系按月利率5%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上诉人前期支付的按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应再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利息,上诉人前期支付的利息系自愿,并未受到答辩人的欺诈或胁迫。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纯粹是为了拖延履行债务的时间,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5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银行流水、短信内容,银行流水证明除涉案的10万元借款外,被上诉人还另外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借两笔借款合计5003元;短信内容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找被上诉人调解,上诉人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的8.5万元。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对该款说明用途,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短信内容需庭后向当事人本人核实。三、上诉人称其在本案起诉前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已超过3%的月息。本院询问上诉人“当时是以什么性质支付的款项”,上诉人称“从法律上讲,我方认为这属于利息,因为所谓的借条都说明这是一笔借款,所以支付的款项自然是利息。”四、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另外支付的5000元按一审的计算方式予以抵扣,认为该5000元是在2014年7月1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是在2013年2月27日、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合计转账给上诉人5003元的借款之后用来偿还这笔款项的,同时,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提交的5003元转账单与本案无关,那么上诉人应该提交其上诉主张的5000元与本案起诉标的有关的证据。五、上诉人归还款项的具体情况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首先,对于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且被上诉人并不确认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交了证据证明除本案出借款项外其另向上诉人支付了5003元,故上诉人要求将该笔5000元计入本案还款予以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就前述相关款项往来如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为5%,明显超出法定的利率标准。对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偿还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金额未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属于上诉人自愿给付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此法院不作干预,原审法院认定已还款金额中超出按年利率24%计付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偿还的款项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部分,依法应予抵扣本金。本院对于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以月利率3%、先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核算(详见附表),计得截至2014年10月19日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97672元,原审法院计得尚欠本金数额为84400元有误,鉴于被上诉人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仍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崔相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