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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常和等诉吉林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等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深圳群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电子技术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19号原告:刘伟群,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肖耀丹,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群,东岭小区电子研究所职工宿舍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和,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至圣路委**组。委托代理人:刘伟群,东岭小区电子研究所职工宿舍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军,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东升路委**组。委托代理人:刘伟群,东岭小区电子研究所职工宿舍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志,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至圣路委**组。委托代理人:刘伟群,东岭小区电子研究所职工宿舍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群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红旗小区13栋401室。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长春市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安,该所所长。原告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与被告深圳群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群伟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群、王欣,被告深圳伟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立业,第三人吉林省电子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起诉称:2015年10月2日,南关法院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认为,该执行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的性质是锅炉房,该锅炉房作为研究所职工宿舍的附属设施,属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一直归业主共同共有。虽然登记在第三人研究所名下,但一直由业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该房屋产生的收益均归业主所有。故涉案房屋归业主共同共有,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2.基于涉案房屋归业主共有的客观事实,伟群公司的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南关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停止对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合法权益的侵害。群伟公司辩称:群伟公司申请查封研究所名下的锅炉房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2014年4月15日(2011)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南岭大街10号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产权证号1021724产权是在第三人研究所名下,上述财产归第三人所有,群伟公司申请查封合法,如果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以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书有异议,提出确权或其他异议的,该公司认为应当申请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的诉请。研究所述称:锅炉房虽登记在研究所名下,实际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应作为研究所的财产被执行。经审理查明:1985年,王常和入住研究所于1983年所建的职工宿舍楼老楼112室,2010年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刘伟群、丁军、肖耀丹、李广志等均是1999年入住建于1996年的新楼中,并于2010年通过房改取得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又查,涉案锅炉房建于1983年,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30日向研究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用途为锅炉房。该锅炉房最初是用于老宿舍楼的供热用,1996年研究所新建宿舍楼一栋,与老宿舍楼共同使用该锅炉房进行供热。2006年9月11日,研究所与长春市金桥物业中心(以下简称金桥物业)签订供热协议书,2006年11月16日,研究所与金桥物业中订供热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桥物业接管研究所所述商品房住宅楼采暖供热工作,由研究所向金桥物业支付相应的并网工程费。并网后,涉案锅炉房不再对研究所的职工宿舍楼供热。2010年-2015年,该涉案锅炉房一直由研究所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再查,2011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吉林省电子技术研究所于调解书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深圳群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房屋经济损失773808元。群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研究所名下的锅炉房。刘伟群等5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南法民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伟群、肖耀丹、丁军、王常和、李广志的执行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各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锅炉房的产权证书、供热协议及供热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研究所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于1983年建设职工住宅楼一栋,为解决该住宅楼的供暖问题建设锅炉房一处,并于1988年取得产权。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并不因房屋的使用用途而发生改变。即研究所对锅炉房享有所有权。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后,新建锅炉房属于��用设施,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本案争议的锅炉房不属于新建性质,且该锅炉房于2006年以后已经不再具有供暖用途。故本院对该锅炉房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刘伟群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1元,由原告刘伟群、肖耀丹、王常和、丁军、李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