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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503号原告钱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以刚,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文一川,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蕊独任审判,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将房屋建修工程交由被告刘某乙承建,被告刘某乙又将支模工程转包给李某某,原告在李某某处从事支模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150元/天。2015年6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第二层支模时,由于龙骨松动致使原告坠落一楼受伤,被送往苍溪县瑞祥医院治疗无效后转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股骨股经骨折、左面部擦伤、左腕关节皮下血肿,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刘某甲支付。2015年9月28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过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裁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245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未在墙与龙骨之间搭板而是直接从墙上跳跃至龙骨坠落受伤,且违反规定酒后作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被告刘某甲将建房工程全部交付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未尽安全指导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21433.55元全部由被告垫支,应当在法院确定被告承担责任后予以减扣。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是承建了刘某甲的建房工程,但被告没有施工资格,农村修建房屋三层以下承包方没有施工资格也不用承担责任;建房合同并没有约定安全由被告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喝酒刘某甲在场应当阻止但没有制止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酒后作业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自己在高处支模,没有搭好板才坠落受伤,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后检查用药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院外检查花费2013.70元。3、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425日,支鉴定费2100元。4、被告刘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5、徐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实原告出院去苍溪复查身体时租用徐江的车,共花费1560元。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前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徐江的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书,拟证实刘某甲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刘某乙。2、苍溪县人民医院、苍溪县瑞祥医院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苍溪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告单及住院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花费21433.55元已由被告刘某甲全部垫支。3、陶诗幼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一个人在操作,不清楚原告是否饮酒,且房主刘某甲并没有拿酒。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5、音频摘抄笔录,拟证实原告系酒后作业。原告钱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建房协议、住院病历、发票、陶诗幼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李某某调查笔录、音频抄件有异议,李某某系本案的被告与该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音频记录形成于事发后半年,有串通的可能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说明支模是按13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木匠了。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出具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亦无书面证据向本院出示。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出示书面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徐江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建房协议、住院病历发票、陶诗幼的调查笔录,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李某某调查笔录、音频抄件中有关原告饮酒的说法,均表明没有人亲眼看到原告饮酒,使用的是推测性的语言,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1月19日被告刘某甲将位于苍溪县亭子镇沿江村四组二楼一底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乙组织施工,并约定主体工程价格130元每平方米。2015年2月底被告刘某乙将房屋的支模工作交给被告李某某组织实施,同时李某某又介绍原告钱某某、陶诗幼一起在被告刘某乙处从事支模工作,并口头约定报酬均分。2015年6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第二层楼板支模时,因脚下所踩的龙骨松动致使原告坠落一楼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苍溪县瑞祥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面部擦伤、左腕关节皮下血肿,花医疗费4833.96元。后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转入苍溪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6599.59元。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刘某甲全部支付。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所作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钱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210-425日;续治费6720-7720元。事后双方对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245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在支模作业的过程中,脚下所踩的龙骨木板系原告、被告李某某、案外人陶诗幼三工人共同搭建,搭建龙骨的木材系在被告刘某甲提供。原告在架上作业时未拴安全带和佩戴安全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支付医药费21433.55元及生活费1000元合计22433.5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将其建修的多层农村住宅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乙建修。被告刘某乙安排被告李某某来做房屋的支模工程,被告李某某邀约原告、案外人陶诗幼共同施工,原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钱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作为劳务接受方的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做好防范管理工作,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乙不具有建筑资质,更不具有安全施工的条件,被告刘某甲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与原告钱某某因龙骨松动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使用安全带、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系酒后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核算:医疗费,凭票据计23447.2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35212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38天,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3328.26元;护理费,住院21天,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1820元;营养费,住院21天,30元/天,计6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4000元;续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7220元;鉴定费,凭票据计2100元,合计78257.51元。被告刘某甲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费22433.55元予以减扣,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自行向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3447.25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3328.26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治费7220元、共计78257.51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55%即43041.63元;被告刘某甲赔偿25%即19564.38元,超出部分自行向原告主张。其余损失由原告钱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乙应赔偿的费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811.25元,被告刘某甲368.75元,原告钱某某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