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保才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38号罪犯贾保才,又名贾俊义,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保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2日入监服刑。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贾保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贾保才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保才有前科且系累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七次,原判罚金5000元已部分缴纳(上次减刑缴纳1000元,本次减刑缴纳1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保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保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