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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75号原告常某甲,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更是由于被告过于蛮横,对老人多次殴打、谩骂,与周围邻居的关系也不好,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对我本人也是恶语相对,还说出让我人财两空的话。作为男人,我认为已没有尊严,我们之间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对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任劳任怨,照顾家庭和小孩,而原告却好逸恶劳,不补贴家用,现在原告诉求离婚,应从照顾小孩及女方的角度,将小孩给女方抚养,将夫妻共同的房产楼房的西半部分包括平房判给女方,并给予一定的补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乙。2009年8月27日,经六合区马鞍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批准,原、被告在原地翻建两上两下楼房四间,并在西边搭建平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六合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六合区马鞍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常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是婚姻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后,双方并没有珍视夫妻感情,理性对待,而是采取互相指责,扩大矛盾的方式对待。本案经过庭审,从原、被告对家庭的态度来看,双方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庭审中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确认双方已达到判决离婚的条件。对于女儿常某乙的抚养权归属,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待子女抚养的态度、双方抚养的条件,本院从更有助于未成年人健XX活,快乐成长考虑,女儿常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判决常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对于被告方的其它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共同楼房西边的一上一下两间和相连的一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所有,东边的一上一下两间归原告常某甲所有,由其打开窗户自行开门,且放置在楼房中的夫妻共有财产随房产判决的归属由双方各自所有,双方其它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双方所生之女常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常某甲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常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