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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小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孙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02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何关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小兵,X年X月X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小兵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东区社抚费征字【2015】103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小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3392元。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享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东区政发【2014】10号文件一份;2、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公告各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孙小兵、马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5、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6、询问笔录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区社抚费征字【2015】103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孙小兵,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区社抚费征字【2015】103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孙小兵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区社抚费征字【2015】1033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孙小兵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3392元、滞纳金854元、执行费714元,共计54960元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孙小兵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王桂丽审判员  任少华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