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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学荣与刘茂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荣,刘茂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77号原告:陈学荣,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茂连,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学荣诉被告刘茂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兵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荣诉称:被告从事甜叶菊收购兼做糖厂,从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收购甜叶菊。2013年3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甜叶菊款39200元。2012年被告在定远县拂晓乡建糖厂期间雇佣原告安装机械,欠原告工资7200元。被告还另外欠原告买菜款300元。以上合计4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700元。被告刘茂连未进行答辩陈述,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甜叶菊收购兼做糖厂,从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收购甜叶菊。2013年3月2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467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陈学荣甜叶菊款39200元。欠款人刘茂连,2013年3月2日。另有在糖厂做工90天80元/天﹦7200元,加买菜300元,合计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甜叶菊收购期间,原告向其出售甜叶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从事机械安装、买菜产生的费用,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为了司法便民,方便诉讼,本院将上述诉请合并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可以根据依法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荣欠款4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由被告刘茂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