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659号原告刘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6年2月16日10时40分许,王贺驾驶原告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10公里1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岩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又与祁花龙驾驶逆向停在慢车道内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贺、王岩玲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负主要责任,王岩玲负次要责任,祁花龙负次要责任,刘健无责任。原告为自有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90153元,施救费800元,拆验费1000元,共计91953元,扣除事故对方冀A×××××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9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只同意赔偿400元,拆验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70%的赔偿比例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冀A×××××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40分许,王贺驾驶原告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210公里1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岩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后,又与祁花龙驾驶逆向停在慢车道内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贺、王岩玲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负主要责任,王岩玲负次要责任,祁花龙负次要责任,刘健无责任。另查明,冀R×××××号车辆驾驶人王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刘健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原告刘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刘健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原告车辆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灵价交鉴字(2016)第032号鉴定结论书,冀R×××××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0153元。其中已扣残值1062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拆验费1000元。再查明,冀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寿县新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验费发票、灵寿县汇力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石家庄富兰通汽车救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王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健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事实清楚,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0153元,施救费800元,拆验费1000元,共计91953元,予以维护。冀A×××××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冀A×××××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67.1元(91953元-2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62967.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健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2×××9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