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放养柞蚕,于2015年12月19日至26日间,持油锯至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五日地小南沟18林班30-1小班其租用的他人所有的天然林地内,擅自砍伐18年生柞树1835株,林木蓄积为36.7795立方米。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审查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放养柞蚕,于2015年12月19日至26日间,持油锯至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五日地小南沟18林班30-1小班其租用的他人所有的天然林地内,擅自砍伐18年生柞树1835株,林木蓄积为36.7795立方米。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审查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盗伐的林木,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返还林木所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孟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张某、闵某某、富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4)第27415号林权证、本林证字(2007)第62178号林权证、本林证字(2004)27416号林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林业服务站出具的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孙某某与富某某、姚卫民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规划设计队本林鉴2015-51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十五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