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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与被告邹启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邹启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6328-3。法定代表人李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永彬、孙晓晓,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启弟,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分公司与被告邹启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双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