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长丰纱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珏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长丰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珏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胡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38号原告:绍兴长丰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大生村。法定代表人:徐秋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鹏、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珏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漓渚村。法定代表人:胡东。被告:胡东。原告绍兴长丰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珏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宏公司”)、胡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03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珏宏公司于2015年的5、6月份发生涤丝买卖业务,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珏宏公司提供价值407,933.68元的涤丝。2015年6月8日二被告确认,被告珏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828.24元,并且被告胡东自愿个人为被告珏宏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被告胡东在《往来账目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其担保意思表示。嗣后,被告珏宏公司仅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84,828.2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珏宏公司支付货款184,828.24元,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胡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十三份以及产品磅码单二十二份(按送货日期相互对应)、往来账目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珏宏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407,933.68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珏宏公司尚欠原告365,828.24元,被告胡东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8日结欠款项的金额为365,828.24元,被告胡东仍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财务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8日对账之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支付了181,000元,这些款项均汇到了原告工作人员的账户上,由原告工作人员取现后交给原告,故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84,828.2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从内容上看,属于原告对被告珏宏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收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珏宏公司之间存在涤丝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珏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828.24元,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东在往来账目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并在另一份对账单上书写了“担保人:胡东”字样。但对账后,被告珏宏公司仅支付了181,000元给原告,余款184,828.24元至今未付,被告胡东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珏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珏宏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珏宏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东在证据2中书写了“担保人:胡东”字样,应视为其作出了对被告珏宏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珏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珏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长丰纱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828.2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东对被告绍兴县珏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467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国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