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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亮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亮(曾用名冯亮,无职业。2007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2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人林亮陆续从网上购买枪形物、弹形物,并购买枪支零部件,欲利用家中的角磨机及电钻等工具制造枪支。2015年12月8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林亮驾驶的牌照为津J号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内查获“雄狮”牌猎枪1支、子弹4枚。在被告人林亮住处查获枪形物2支、弹形物27枚、铅弹701枚及枪形物零部件17件、电钻、角磨机等工具。经鉴定,在被告人林亮车内缴获的“雄狮”牌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4枚子弹为猎枪弹;在被告人林亮住处缴获的2支枪形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4枚弹形物为猎枪弹,701枚弹形物为气枪弹,17件零部件为枪支零部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枪弹、枪支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枪支弹药及零部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林亮购买枪支零部件,欲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亮一人犯有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亮为制造枪支而购买枪支零部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孔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