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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努尔兰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郑某某,覃某,覃某甲,梅某甲,努尔兰,奇台县富滕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负责人:伊晓。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努尔兰,男,哈萨克族。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县富滕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钊,公司经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努尔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2015)吉刑初字第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02时27分许,被害人覃柄人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大高速公路吉木萨尔县辖区548公里加292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正在穿越中央分隔带调头的被告人努尔兰驾驶的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覃柄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努尔兰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柄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努尔兰驾驶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是被告人努尔兰所有,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奇台县富滕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新******号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新******号车和新******号挂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覃柄人于1962年11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王家桥镇民泰路2号。从事个体餐饮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与被害人覃柄人生育1个儿子,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无劳动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梅某甲均为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人努尔兰驾驶的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努尔兰在事故发生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2.5万元的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努尔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努尔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努尔兰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2、丧葬费24921元;3、交通费20400元(2650元42);4、误工费2055元(5人3天137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9206.25元(五年7365元÷4)②母:9206.25元(五年7365元÷4)③妻:176850元(20年17685÷2)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车辆损失43197元,合计800115.5元。经审查,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和丧葬费24921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父:9206.25元(五年7365元÷4),母:9206.25元(五年7365元÷4),妻:176850元(20年17685÷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5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659542.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62.5);交通费用计算过高,按照相关规定,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来新疆的机票支持3人的,每人2650元,计7950,返回时应乘坐火车,酌情按3人每人500元计算,计1500元,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9450元。误工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5人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3人计算,对于天数,本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确认为3天,故误工费本院确认1233元(3人3天137元/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车辆损失43197元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65954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62.5)、丧葬费24921元、交通费9450元、误工费1233元、车辆损失43197元,合计738343.5元。被告人努尔兰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73834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62634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奇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55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76343.5元,由被告人努尔兰承担,被告人努尔兰预付的25000元折抵后,实际还应赔偿513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县富滕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努尔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覃某、覃某甲、梅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62000元;三、被告人努尔兰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覃某、覃某甲、梅某甲赔偿经济损失76343.5元,其预付的25000元折抵后,实际还应赔偿513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奇台县富滕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确认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以主、挂车保险金额相加计算的,超出赔偿金额50000元;二、事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载,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62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富滕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内,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在条款中有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在投保单首页等最显著的位置,用明显的字体增加“责任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其免责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无效,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总和内赔偿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 达 力审 判 员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木耶赛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乌鲁斯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