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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251号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燕鲁公所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鲁莉。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福社区*组。负责人杨善。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唯信公司”)与被告四川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双流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被告润驰双流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印刷制作年度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印刷费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每月25日与原告对账,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税务发票,被告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印刷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拖欠了原告2014年4-5月的印刷费共计38480元。原告对该款项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5月印刷品货款38480元。被告润驰双流分公司辩称,拖欠原告2014年4-5月印刷品货款38480元属实,被告会尽快筹款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唯信公司(乙方)与被告润驰双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RSQHKS-2014004的印刷制作年度合同,合同中载明:“印刷费结算方式为月结。乙方于每月25日与甲方对当月帐,完毕后向甲方开据合法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日起1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号。”2014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开具了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金额为38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原告以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货款。故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函,载明:“……2014年4-5月,印刷制作,未付款38480元。……以上各月物料制作,印刷成品验收合格,制作明细清单核对无误,金额属实。”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对账单确认函上加盖了鲜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印刷制作年度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确认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14年4-5月的印刷品制作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开具并寄送了合法税务发票,但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未按约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8480元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唯信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品定作报酬3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四川润驰商贸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