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李雄、杨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李雄,杨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969号原告张志伟,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雄,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杨琰萍,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张志伟诉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李雄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雄与被告杨琰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雄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民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张志伟多次催要,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借故拖延还款。现原告张志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张志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伟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民间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雄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张志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雄交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张志伟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雄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志伟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雄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雄与原告张志伟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雄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归还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李雄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张志伟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李雄的账户交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被告李雄与原告张志伟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伟陈述:因银行转款机转账金额上限为人民币300000元,故原告张志伟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99950元,剩余人民币5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雄。另查明被告李雄与被告杨琰萍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张志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志伟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李雄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志伟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雄交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李雄归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志伟认为其现金交付借款人民币50元给被告李雄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雄与被告杨琰萍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归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李雄在《民间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伟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持原告张志伟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29995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999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原告张志伟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4545元,该款由被告李雄、被告杨琰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志伟。退还原告张志伟人民币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