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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陆某,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缪某,女,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陆某与被告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5年9月之前先后三次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14日被告提出庭外调解,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子女抚养、安利户籍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离婚协议方案,并于当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备案。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原告经营多年的安利户籍归被告所有;截止安利户籍办理完解冻手续时,安利户籍里的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申请冻结了原告的安利户籍,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向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办理申请解冻手续和过户手续。同年11月20日,安利公司将67471.61元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11月12日,安利公司依申请,办理完被告安利户籍解冻手续,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安利户籍内解冻款项应为63163.4元。因双方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应补贴被告10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3163.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531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欠款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元。被告缪某辩称,1、离婚时原告威胁如不签离婚协议,就将被告辛苦经营的安利户籍收入变为零,被告迫于无奈才同意按原告拟定的离婚协议签字离婚,故离婚协议非常不公平,但因被告已签字认可,现同意依约履行。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支付原告款项,希望原告依照离婚协议先将马自达六轿车过户给被告,被告卖车后再还钱给原告。3、不同意给付原告53163.4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办理安利户籍的解冻手续,而安利公司直到2015年11月20日才将67471.61元汇入被告的安利户籍,该笔款项系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收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应截止2015年9月14日,故应将上述款项平均分摊至每个月,再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款项数额,即67471.61元÷7(个月)×4(个月)﹦38555元,再扣除原告应补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8555元。4、原告将被告汽车轮胎扎破,原告应赔偿被告维修轮胎的损失1300元。5、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和解,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经销安利产品,原告系安利公司的经销商户,并具有相应的“安利户籍”。2015年5月23日,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的安利户籍。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在栖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5)项约定:"安利户籍:由于孩子由女方抚养,安利户籍的所有权和收益归女方所有,不管安利户籍发展如何,甚至零收入,男方都无需再支付孩子抚养费。截止到安利户籍办理完解冻手续时,账户内的现金(不论公司是一次性打款还是分月到账)这笔冻结款项全部归男方所有。”《离婚协议》第六条关于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离婚后,由安利户籍解冻时,账户内的现金扣除即可。”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申请办理了安利户籍的解冻和过户手续;同年11月12日,安利公司解除暂缓发放措施;同年11月20日,安利公司向被告安利户籍发放收入67471.61元。另查明,根据安利公司出具的被告安利户籍收入明细,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安利户籍的收入为63163.4元(税前收入9600元+13300元+13800元+11550元+4800元+14550=67600元+返回暂扣款550元=68150元-其他应扣款3元×6=18元-应扣税款4968.6元=6316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关于被告安利户籍解冻的手机信息,被告提交的营销人员收入明细表,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安利户籍解冻款明细情况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截止到安利户籍办理完解冻手续时,账户内的现金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应诚实履行该协议。虽然被告辩称其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当庭认可上述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安利户籍办理完解冻手续时”的具体时间应作何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为安利户籍完成解冻时即2015年11月12日,被告认为应为申请解冻时即2015年9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从文意理解看,这一时间约定为完成状态,即客观上安利户籍办理完解冻手续,如依被告辩称,理解为双方向安利公司办理申请解冻手续的时间,那么该约定应表述为原被告办理安利户籍申请解冻手续时;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看,这一约定的时间显然应当是当时不能确定的,因为有赖于第三方即安利公司的协助,才能办理完解冻手续,而如果这一时间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申请解冻的时间,那么因为不必等待第三方协助,故可以直接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2015年9月14日这一具体日期,而不必作不确定的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该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对该时间应理解为安利公司解除暂缓发放安利户籍收入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2日。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根据安利公司出具的被告安利户籍收入明细,解除暂缓发放的收入应为63163.4元,依照离婚协议约定,该笔解冻款项63163.4元应归原告所有。因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此款项从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0000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3163.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316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款利息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合计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轮胎损失1300元,因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人民币53163.4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缪某负担(此款原告陆某已预交,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