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会洪与李成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洪,李成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446号原告杨会洪,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成衡文,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海,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会洪与被告李成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衡文,被告李成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洪起诉称,2013年原告带领工人在岔河村给被告李成海承建的住房工程打工(架模板)。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李成海还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被告李成海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农历五月初前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前付清。之后,被告李成海不守信用,仅支付给原告6400元,其余25600元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成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600元及利息2048元。被告李成海答辩称,欠原告杨会洪工程款25600元是事实,因杨会洪承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与工程发包方结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被告李成海对其拖欠原告杨会洪工程款256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杨会洪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成海出具的欠款凭据1份。该凭据记载“下欠杨会洪工程款叁万贰仟元(32000元)整,余款由老历正月初五付5000元,老历五月初前付款10000元,余款由2015年11月份前付清尾款。如到时不付,由欠条变借条,由银行利率(死期三年)结算。李成海,2015年2月17日”。经质证,被告李成海确认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成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带领工人在保山客运站下原岔河村被告的施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完成被告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架模板)。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款凭据给原告,该凭据记载“下欠杨会洪工程款叁万贰仟元(32000元)整,余款由老历正月初五付5000元,老历五月初前付款10000元,余款由2015年11月份前付清尾款。如到时不付,由欠条变借条,由银行利率(死期三年)结算。李成海,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李成海支付给了原告6400元,余欠款25600元,被告以原告杨会洪承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杨会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成海支付工程款25600元及利息2048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会洪对要求被告李成海给付其工程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李成海出具欠款凭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成海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利息20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会洪承认其承做的部分工程确实出现过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海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海支付原告杨会洪拖欠的工程款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杨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