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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玉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玉清(绰号:涛涛),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7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某日晚,佘某(已判刑)安排被告人姜玉清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一澡堂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奚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某日下午,被告人姜玉清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99栋地下室,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奚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姜玉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奚某、佘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玉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玉清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玉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姜玉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