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朱霞宇等诉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民,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24号原告赵立民,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赵立民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宇(赵立民之妻),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庙村125号院2号楼1至2层商业03。法定代表人徐万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鸿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盟,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民、朱霞宇与被告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通房地产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榴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赵立民的委托代理人朱霞宇,被告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鸿智,被告石榴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民、朱霞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金瑞通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拆除了二原告之前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127号,并承诺对二原告进行安置,也给付了二原告三年的回迁周转费,至今三年已经过去4个月有余,被告至今未对二原告进行安置,也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回迁周转费。现赵立民患病失去收入,二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已无力支付承租的房屋租金。因被告违约,二原告垫付房租12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回绝。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回迁周转费12000元、利息720元、违约金720元。被告金瑞通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不是其所诉腾退房屋的产权人。据原告诉称,腾退房屋地址为石榴庄东街127号,经核查该房屋合法产权人是朱大可,即朱霞宇之父,二原告仅为户口在册人口。根据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腾退办公室对房屋产权人的认定,朱大可作为石榴庄东街127号的产权人,是唯一合法有权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全部腾退款项和办理回迁安置房入住手续的被腾退人。二、腾退款项已全部发放给合法产权人朱大可。我公司与朱大可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居民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被腾退人为朱大可;朱霞宇和赵立民作为户口在册人口属于被安置人员,按照其安置人数在补助款项内计算有回迁周转费用;我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将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全部支付给被腾退人朱大可。后我公司如约将约定的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于2012年9月17日全部支付至朱大可华夏银行账户,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三、我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安置房屋,由于被腾退人、原告及被腾退人监护人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入住手续。我公司与朱大可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612地块×101号(现×101号,面积45平方米),612地块×2103号(现×2103号,面积60平方米)。顶秀金瑞家园已于2014年11月28日入住。2014年10月底,我公司开始通知各产权人办理入住。我公司多次通知朱大可到现场办理入住手续,至今未到,该两套房屋仍然空置,为其保留。后原告告知我公司朱大可已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街道指定朱霞宇、朱佳宇为共同监护人。我公司与两位监护人联系,朱佳宇要求必须其与朱霞宇同时到场才可办理入住,由于两位监护人至今未能同时到场,所以该两套安置房屋未能办理入住。综上,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朱大可支付补偿款、补助款、奖励等全部款项,并如期提供回迁安置房屋,我公司已全部履行约定义务。由于二原告、被腾退人及其监护人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交付入住,所谓增加的周转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我公司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榴庄村委会辩称:同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意见,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拆迁过程中负责协助,没有资金和账户,不存在赔偿问题。安置房屋在2014年已经具备入住条件,百分之九十六、九十七的业主已经办理入住,原告因自己家里有矛盾,没有来办理入住手续。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周转费约定的是总数,没有约定三年后再补,三年只是计算参考。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腾退办公室、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朱大可(乙方)签订《居民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127号,认定面积47.6㎡;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朱大可、之女朱霞宇、之女婿赵立民;补助费中含回迁周转费¥162000元。朱佳宇作为朱大可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印。金瑞通房地产公司已将包含回迁周转费在内的腾退所得款支付给朱大可。石榴庄村委会认可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腾退办公室系其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9月5日,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朱大可(乙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产权房,安置用房销售价格6000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安置用房共计2套,建筑总面积共计105平方米,即612地块×101号房屋(户型为B,建筑面积45平方米)和612地块×2103号房屋(户型为D,建筑面积60平方米);认购安置用房总价款63万元。朱佳宇作为朱大可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印。根据《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居民房屋腾退公告》,补偿安置标准中回迁周转费系每人每月1500元,选择房屋安置的,三年周转费一次性发放;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给付三个月周转费。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特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朱大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朱霞宇、朱佳宇为朱大可的监护人,朱霞宇对该指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居委会关于朱佳宇作为朱大可监护人的制定,指定朱霞宇一人担任朱大可的监护人。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丰民特字第12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霞宇的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朱大可监护人的决定,指定朱霞宇、朱佳宇为朱大可的监护人。2015年10月1日朱大可因病死亡。朱霞宇提交朱佳宇手写的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承诺书16-41号,有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委员会、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腾退人朱大可的房屋登记事宜,本人:朱佳宇被腾退人朱大可指定委托人要求必需二人:朱佳宇、朱霞宇同时在场,否责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声明!”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石榴庄村委会对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居民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居民房屋腾退公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首先,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腾退办公室、金瑞通房地产公司与朱大可签订的《居民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的回迁周转费系总额约定,并未约定超出部分如何负担。另外,《丰台区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居民房屋腾退公告》注明回迁周转费的计算方式,并未注明超出三年部分的周转费如何负担。金瑞通房地产公司已依照协议将回迁周转费支付给朱大可,现赵立民、朱霞宇要求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石榴庄村委会支付超出三年部分的房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其次,金瑞通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11月通知朱佳宇办理涉案安置用房入住手续,因朱霞宇、朱佳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前往金瑞通房地产公司办理入住手续,致使安置用房未交付,现赵立民、朱霞宇要求金瑞通房地产公司、石榴庄村委会支付超出三年部分的房租、利息及违约金,于理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民、朱霞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原告赵立民、朱霞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