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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小宝与皮雪梅、吴文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宝,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简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97号原告:邹小宝,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雪梅,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吴文龙,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吴文娟,女,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吴水根,男,193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樟树市。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建平,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小宝(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简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祖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志高、李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邹小宝、彭贵如和被告方王洪平、张剑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2日,原告撤回对简建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吴四清、皮雪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7月28日至8月27日),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简建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7月24日,吴四清、皮雪梅仅偿还666.1万元。后吴四清病亡,剩余本金333.9万元拖欠至今。要求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偿还借款333.9万元并支付33.39万元违约金,简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辩称:是吴四清借的钱,现在他病故了,我们声明放弃继承吴四清的财产。简建平辩称:1000万元借款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简建平的担保范围限定在1000万元之内。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限于借款本息,不包括违约金。借条上手写部分只有吴四清的签名,无简建平的签名,不排除吴四清与原告串通,本不应支付利息却支付了利息,以至于加重简建平的保证责任。简建平有理由相信吴四清偿还的款项远远超过666.1万元,超出部分应当充抵借款本金,从而减轻或免除简建平的保证责任。因此,查清吴四清、皮雪梅、简建平偿还的金额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故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资金往来明细,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吴四清与简建平合伙经营的江南花园房产项目先后代吴四清偿还借款5221479.5元,此款应视为简建平履行保证责任而偿付的借款。现吴四清病故,应先以吴四清的遗产优先偿还借款,如判决简建平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则有可能其他债权人已将遗产分割完毕,损害简建平的追偿权。所以,本案只能确认原告对吴四清享有的债权。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皮雪梅与吴四清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吴四清、皮雪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担保期限二年,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简建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015年7月24日,吴四清在借条上注明已偿还666.1万元,欠本金333.9万元。后吴四清病亡,剩余本金333.9万元拖欠至今。另吴水根系吴四清父亲,吴文龙系吴四清儿子,吴文娟系吴四清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五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提交的结婚证、医院死亡记录、户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四清、皮雪梅拖欠原告333.9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吴四清、皮雪梅应当向原告偿还333.9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四清、皮雪梅应当向原告支付33.39万元违约金。现吴四清病亡,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系吴四清的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然其声明放弃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但其放弃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与其在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不矛盾。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皮雪梅、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偿还367.29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简建平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皮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邹小宝偿付367.29万元。二、被告吴文龙、吴文娟、吴水根在其继承吴四清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3.2元,由被告皮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审 判 长  彭祖源人民陪审员  黄志高人民陪审员  李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