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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49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佩松,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佩松、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朋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相识,并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2009年6月1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因特殊情况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应本着对年龄尚小的婚生子负责的态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