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荣兰诉韩书清、袁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兰,韩书清,袁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荣兰。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书清。被告袁梅荣。原告张荣兰与被告韩书清、袁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韩书清、袁梅荣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化军、人民陪审员陶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兰及委托代理人张社全、被告韩书清、袁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兰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韩书清与原告张荣兰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张荣兰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并领取原告给付的该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即2.5%),逾期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韩书清又向原告张荣兰借款,并向原告张荣兰出具《借条》借款135000元并足额即时领取原告给付的该款。被告韩书清、袁梅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书清、袁梅荣及时偿还原告张荣兰本金285000.00元,承担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暂计算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26250.00元)本金、利息合计为:31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书清、袁梅荣共同承担。被告韩书清辩称,张荣兰所诉借款本金28.5万元与事实不符。出具借条的15万元,只收到借款13.5万元,被告已偿还借款10.5万元,目前只欠原告本金3万元。被告袁梅荣辩称,其未向张荣兰借款,虽与韩书清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经营性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张荣兰与韩书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韩书清向张荣兰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业务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4倍。违约责任为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韩书清用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袁梅荣作为共有人签名,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韩书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荣兰现金15万元,在2011年11月1日内还清。到期后,韩书清未能偿还,并于2011年11月1日、12月1日和2012年2月1日、3月1日分别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但未能偿还,2013年4月7日又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15万元,付息至2012年7月1日,保证于2013年4月14日前结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书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韩书清与袁梅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兰与被告韩书清之间发生15万元的借款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合计超出了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书清辩称已偿还借款10.5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荣兰自认被告韩书清于2012年4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韩书清又向张荣兰借款135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袁梅荣辩称,其未向张荣兰借款,虽与韩书清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清、袁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兰借款本金13.622万元及拖欠的利息5.4215万元,并以本金13.6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240元,由原告张荣兰负担3296元,被告韩书清、袁梅荣负担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苏化军人民陪审员 陶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