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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董金光、王玉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光,王玉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92号原告董金光。原告王玉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董金光、王玉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鲁B×××××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订立书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原告鲁B×××××车辆在莱西市区烟台路岸沚庭岸北处遇第三方杨天龙驾驶鲁A×××××号车辆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路线致两车相撞,杨天龙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也勘验了事故现场,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据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车辆保险合同理赔款:清障费650元、鉴定费1100元、拆检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7380元,共计421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第三方应当赔付损失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质证,质证后原件退回原告),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资格。证据三、拆检费、清障费发票2份,证明车辆的拆检费、清障费情况。证据四、维修费发票4份,证明车辆维修费情况。证据五、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明细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车辆评估收费情况。证据七、商业险交费发票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质证,质证后原件退回原告),证明保险费交纳情况。证据八、保单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质证,质证后原件退回原告),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九、保险条款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在保险合同的范围之内。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拆检费、清障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保险合同投保人系董金光,被保险人系董金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玉娜对被告的请求。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得到本次交通事故第三人杨天龙的赔偿,如原告已得到杨天龙的赔偿,应扣除已获得的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董金光在被告处为二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1395元)、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别。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董金光驾鲁B×××××号车沿市区烟台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市区烟台路岸沚庭岸北处),遇杨天龙驾鲁A×××××号车与其对行,因杨天龙驾车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路线致两车相撞,车损。事故发生后,杨天龙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天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金光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清障费650元、拆检费3000元。原告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由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373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738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213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故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42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董金光与王玉娜系夫妻,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拆检费、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商业险交费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中,二原告因董金光驾驶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系涉诉车辆共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均为被保险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金光、王玉娜保险金币4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