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桂林与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林,魏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310号原告黄桂林。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委托代理人黄蕾芳,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被告魏春华。原告黄桂林诉被告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林诉称,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在惠州合伙做西瓜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经结算共同亏损65000元,平均分摊亏损32500元,7月20日,被告因无钱在河南省××县七里镇跟原告借去11655元现金,答应生意结算立刻归还借款及亏损分摊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补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付清款项,并口头约定按1%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25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655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原告黄桂林与被告魏春华合伙做西瓜生意,合伙终止时经结算,原、被告共同亏损65000元,被告魏春华应承担亏损32500元,另外,被告魏春华还向原告借款11655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魏春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黄桂林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在河南西瓜合伙亏陆万伍仟元,平均分摊叁万贰仟伍佰元。另借去现金壹万壹仟陆佰伍拾伍元,并同意用赣B×××××车抵押肆万元,余款在2015年底付清。此据,经欠人:魏春华2015.9.21”。书写欠条后,被告魏春华未实际履行以赣B×××××车抵肆万元的约定,亦未偿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及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被告应承担32500元亏损,同时,该欠条还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1655元的事实。该欠条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款项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2500元及借款116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分别从2015年7月1日及7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调整为从书写欠条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桂林欠款44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魏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