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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邓永高、孙传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高,孙传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高(绰号:邓三娃),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传云(绰号:孙胖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金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共谋在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并约定实施扒窃者得赃款(物)的七成,协助扒窃者得三成。同月5日上午,二被告人在从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开往简阳市城区的公共汽车上,由邓永高持刀片划破被害人蒋某某外衣左侧夹层内包,盗得装有12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的钱包后,二人下车逃离。同月7日上午,二被告人在从简阳市城区开往镇金镇的公共汽车上,邓永高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高某某装有12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的钱包后,在孙传云的配合下二人下车并对赃款进行了分配,孙传云另分得盗得的钱包一个。随后,二被告人又搭乘返回简阳市城区的公共汽车,邓永高趁被害人胡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盗得其FDTC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邓永高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大古井街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刀片及蒋某某、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等物。后民警根据邓永高提供的线索,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五友路“兰春旅馆”将孙传云挡获,并从孙传云处查获刀片、黑色皮质钱包等物。上述被盗现金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邓永高、孙传云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蒋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永高、孙传云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邓永高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孙传云,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永高、孙传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现金及手机均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永高、孙传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永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