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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卫红与杜保安、李改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红,杜保安,李改存,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初1号原告:王卫红,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保安,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改存,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489号。现营业地:邯郸市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5层。法定代表人:杜保安,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凯、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管辖异议,参加诉讼,调解,撤诉等。原告王卫红与被告杜保安、李改存、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李艳梅,被告杜保安、李改存、鼎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杨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保安、李改存、鼎嘉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红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杜保安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被告鼎嘉琪公司做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00万、500万各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500万、500万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利率均为月息3分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鼎嘉琪公司经股东会(股东杜保安和李改存签字)通过后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另被告鼎嘉琪公司经股东会(股东杜保安和李改存签字)通过后再提供其北海庄园第24幢楼的31套房产(共计2405.29平方米)用作抵押物。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杜保安指定的账户(李雪敏)分三笔打入2000万元整(500万、500万、1000万),被告杜保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照协议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保安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所欠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保安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不再接听电话。综上所述,被告杜保安拖欠巨额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李改存与杜保安既为夫妻关系又同为被告鼎嘉琪公司的股东,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杜保安、李改存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00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按照年息24%)以及到执行款到位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鼎嘉琪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由于本案抵押物为建筑物,需办理登记后抵押权才设立,所以被告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非2000万元,实际仅出借1000万元。三、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王卫红指定的段振旭、张洪山的账户支付利息4966666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但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卫红指定的段振旭、张洪山为收款人。被告杜保安辩称:杜保安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河北鼎嘉琪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杜保安,其他的关于本金及利息的答辩理由与河北鼎嘉琪公司一致。被告李改存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与本案杜保安为夫妻关系,但是相关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杜保安个人债务,李改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答辩人李改存虽为鼎嘉琪股东,但两者具有相互独立资格,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均承认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承认杜保安与李改存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卫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王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鼎嘉琪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鼎嘉琪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鼎嘉琪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杜保安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杜保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四组证据,被告杜保安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付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杜保安指定的李雪敏为自己的收款人及李雪敏账户,王卫红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李雪敏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杜保安。第五组证据,鼎嘉琪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鼎嘉琪公司出具的500万元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鼎嘉琪公司对该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鼎嘉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表明借款用途周转资金,自然人无需用到大额资金周转,可以证明该借款是杜保安用于公司,系职务行为。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涉嫌将抵押物所有权及实现直接归于抵押人,完全违背物权法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物品清单,因为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且没有办理登记,故该清单证明目的我们认可,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杜保安质证意见:同鼎嘉琪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改存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及借款与自己无关。被告鼎嘉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支付借款当日的5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出借款。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21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2015年3月6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4966666元。原告王卫红对被告鼎嘉琪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银行加盖公章的银行转账单,且非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卫红转给李雪敏的1000万元,这与王卫红提交的转账单其中一笔1000万元是一致的。李雪敏分别转给李泉的500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两份回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提交的对账单是一致的,恰恰证明本金系2000万元。第二组证据鼎嘉琪公司支付给段旭珍、张洪山转给李亮的两笔款项,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卫红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段振旭、张洪山是王卫红指定的收款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也达不到证明被告向我们支付相关利息主张,且自借款后我们没有收到相关利息。我们只对电子回单1000万元,还有各500万元的电子回单,合计2000万元认可。被告所称应我们要求同日返回我们1000万元与我们无关,是转给李泉的,我们没有委托李泉接受该笔款项。王卫红不认可李泉是自己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代理人承认收到了2000万元。杜保安、李改存对鼎嘉琪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杜保安、李改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卫红与被告杜保安、被告鼎嘉琪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为王卫红,借款人为杜保安,担保人为鼎嘉琪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止,本金为500万元,利率为1.5%,资金占用费为2%,并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等条款。2013年10月22日鼎嘉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本金为150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卫红、被告杜保安、被告鼎嘉琪公司三方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王卫红,借款人杜保安,抵押人鼎嘉琪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第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本金为1500万元外,其他内容以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2日鼎嘉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本公司在北海庄园开发的第24幢楼的31套房产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由第24幢楼的61套房产为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鼎嘉琪公司并且承若到期杜保安不能归还该借款,由本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担保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卫红通过自己的账户62×××68转入被告杜保安指定的李雪敏账户62×××10三笔款项共计20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杜保安分别给原告王卫红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今借到王卫红现金500万元,借款人杜保安,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今借到王卫红现金1500万元,借款人杜保安,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杜保安与被告李改存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杜保安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付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杜保安指定的李雪敏账户,王卫红将借款转入李雪敏的账户,实际借款人是杜保安。本院认为,关于王卫红与杜保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如果存在借贷关系,鼎嘉琪公司为该笔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王卫红提供2013年10月22日与杜保安、鼎嘉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2日王卫红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杜保安指定的李雪敏账户2000万元,杜保安给王卫红出具的借据,结合2013年10月22日鼎嘉琪公司给王卫红出具的承诺书,故应认定王卫红与杜保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鼎嘉琪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卫红与王保安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王卫红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通过王卫红账户转给李雪敏账户的三张转账凭证,李雪敏是杜保安指定的收款人,能够证明王卫红转给杜保安指定的收款人李雪敏的账户2000万元,杜保安给王卫红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据。能够证明杜保安收到王卫红2000万元。鼎嘉琪公司称王卫红实际仅出借1000万元。王保安在收到该款后给王卫红转款1000万元,实际借款1000万元,在收到借款后,鼎嘉琪公司已向王卫红支付利息4966666元,鼎嘉琪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案外人段振旭、张洪山、李泉的账户上收到以上款项,王卫红称不认识段振旭、张洪山、李泉等人,鼎嘉琪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段振旭、张洪山、李泉是王卫红指定的收款人,或者证明段振旭、张洪山、李泉与王卫红有关的其他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王卫红与杜保安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王卫红提供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5%,资金占用费2%,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实际为约定的借款利息,约定的利息二者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能高于月息2分的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李改存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杜保安与李改存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改存应与杜保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保安、李改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卫红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被告杜保安、李改存、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嘉琪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郭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