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静诉葛振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葛振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刘静,女,1967年11月出生。被告:葛振红,男,1974年1月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号。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月,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静诉被告葛振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静、被告葛振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原告骑自行车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德城区法院门口与被告葛振红驾驶的鲁NEL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葛振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532.96元。被告葛振红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认可100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被告葛振红驾驶鲁NE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法院门口时,其车与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刘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葛振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7109.96元。其中,被告葛振红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鲁NE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振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葛振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7109.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误工费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工资3333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333元÷30天×100天=111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钟声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工资3387元予以确认。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387元÷30天×45天+29222元÷365天×26天=7160.5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6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两项共计4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890.24元,剩余150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车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8元,共计718元,由被告葛振红赔偿。被告葛振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300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葛振红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718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款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葛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