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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民初8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秦宗林与刘华、高永健买卖合同纠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林,刘华,高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829号之二原告:秦宗林,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展,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高永健,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乐山石油加油站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方震,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冶玉萍,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回族,美亚伯隆姆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宗林与被告刘华、高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秦宗林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宗林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宗林撤回429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秦宗林已预交1124.50元,余款1099.50元本院退还原告秦宗林。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