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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长山与孙东君、常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山,孙东君,常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22号原告陈长山,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常凤英,女,汉族。(缺席)原告陈长山因与被告孙东君、常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山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君、常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山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种地资金短缺和紧于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06,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5天,于2015年5月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其中的50,000.00元,尚有56,200.00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200.00元。被告孙东君、常凤英无答辩。原告陈长山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孙东君、常凤英在原告陈长山处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份还款,月利率2%,按月给付利息。被告孙东君、常凤英自借款后,按月共计偿还利息5,400.00元。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孙东君、常凤英将本金90,000.00元及尚欠的部分利息16,200.00元,共计106,200.00元与原告陈长山重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孙东君、常凤英偿还欠款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山要求被告孙东君、常凤英给付借款56,200.00元,有被告孙东君、常凤英与原告陈长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案为凭,被告孙东君、常凤英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长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君、常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长山借款人民币56,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2.50元,由被告孙东君、常凤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