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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李宝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李宝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36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文岩路交叉口恒大雅苑小区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498825-7负责人史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依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宝中,男,汉族,1970年7月4日生,住新乡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分公司)诉被告李宝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为购买新乡恒大雅苑8号楼底商118室房屋,向我公司借款39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YY-310号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被告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新乡恒大雅苑的开发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四次偿还我公司所借款项,第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金额为97500元。债务到期后,经我公司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97500元,支付从应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3053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宝中未进行答辩。原告金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权利与义务受协议约束。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提供借款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借款,但是并未返还。被告李宝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金碧分公司(甲方)和被告李宝中(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认购了新乡恒大雅苑8号楼118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169000元,乙方承诺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时间约定第一期乙方须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9750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上面均载明:借款人李宝中,借款金额97500元,借款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新乡恒大雅苑商品房8号楼118号房,兹证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以贷款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无效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李宝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