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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应召、孙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应召,孙立霞,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484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召。被告:孙立霞,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罗华娟,女,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应召。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应召、孙立霞、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召、孙立霞、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胡应召、孙立霞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胡应召、孙立霞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19.5‰,被告需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定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771.63元,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罗华娟、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胡应召、孙立霞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胡应召、孙立霞支付借款3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胡应召、孙立霞签订的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32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胡应召、孙立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608.91元,利息53778.23元,(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12000元,合计257387.14元;3、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对胡应召、孙立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等额本息还款计划表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胡应召、孙立霞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胡应召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19.5‰,被告需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月定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771.63元,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胡应召、孙立霞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借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向胡应召、孙立霞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5、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还款情况。被告胡应召、孙立霞、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应召、孙立霞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德善贷字第20132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为利率为19.5‰,按月结息,等额还本付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30日,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罗华娟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善保字第2013118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合善贷字20132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6.1.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解除主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情形等。2013年9月23日,胡应召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胡应召、孙立霞,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9.5‰,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胡应召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贷款期间按月共应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78519.15元,2015年9月1日前,胡应召按期归还本金、利息,2013年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4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3日、5月23日、2014年8月11日、9月1日分别还款15771.63元,其中已归还本金108391.09元,已还利息49325.22元。另挂账9884.96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191608.91元,尚未归还的利息为19308.97元(已扣除挂账金额)。按月利息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191608.91元计算的利息为1437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20746.93元。另查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胡应召案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胡应召、孙立霞以转账方式出借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9.5‰,被告胡应召、孙立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履行期限已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与被告胡应召、孙立霞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现履行期限届满,胡应召、孙立霞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胡应召、孙立霞归还借款本金191608.91元,并支付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对截止2015年9月23日前未超过20745.9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月利率2%计算以191608.91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所负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原告要求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已实际发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召、孙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608.91元,利息20746.93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3日起191608.91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胡应召、孙立霞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应召、孙立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1元,保全费180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应召、孙立霞、罗华娟、合肥华贝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