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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锦绣派出所民警在经开区云谷路与天都路交口的熔安家园5栋2单元105室出警时,遭到被告人孙某阻挠,孙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拒不配合传唤。后增援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孙某至锦绣派出所配合调查。在派出所内,孙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言语挑衅、威胁民警,情绪激动,态度嚣张,并将民警给其用于尿检的纸杯扔掉。民警蒋某在要求孙某配合尿检时,被孙某用右臂勒住脖子,蒋某在挣脱的过程中,右手无名指被孙某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现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警官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肢体暴力、言语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肢体暴力、言语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