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与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162号原告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林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兰,该公司员工。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南,任公司经理。原告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兰、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因我公司业务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奔驰GL450SUV汽车一辆,于同月6日给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甘肃银行汇款15万元作为定金,剩余车款待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交车日期为2016年元月10日。约定交车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车,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6年3月17日,原告方又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进南打电话催促,张进南竟然说他不知道此事,他下来问一下,然后便再无消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交购车定金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订车是事实,当时是做按揭,不知道什么原因银行停止了,拖的时间就久了,现在我公司同意把15万元的本金给原告退了,利息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奔驰GL450SUV汽车一辆,并于同月6日给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甘肃银行汇款15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交车日期为2016年元月10日。约定交车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车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交购车定金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及银行汇款票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卖人(被告)交付了购车定金后,出卖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原告),但本案中出卖人(被告)在收到买受人(原告)交付的购车定金后,既未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车辆,亦未在提车不能时及时返还买受人(原告)交付的购车定金,出卖人(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的购车定金15万元。二、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0日(约定交车日)起支付原告陇南市瑞林农牧工贸有限公司15万元购车定金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康县汇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