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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美英诉李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英,李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78号原告杨美英,女。委托代理人康燕,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负责人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明,男,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美英诉被告李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财保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燕、被告李红兵、被告财保新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英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李红兵驾驶云FLY1××号小型轿车沿新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16分行至新平大道园丁小区岔路口时,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杨美英驾驶的云F903××号电动车时,原告驾驶的云F903××号电动车左转入园丁小区,被告李红兵驾驶的云FLY1××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与云F903××号电动车车头左前角相剐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病情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爆裂骨折;2、第1节尾椎骨骨折。2016年1月12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3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据查,被告李红兵的云FLY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被告的无理要求未果。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红兵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4984.14元(480元+57天79.02元/天)、误工费11853元(150天79.02元/天)、交通费178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营养费3000元、修理费440元,以上共计138305.13元,扣除被告李红兵已支付的8623.99元,实际还应支付129681.14元;2、要求被告财保新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兵辩称,2015年10月6日13时被告李红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红兵为原告支付过第一天的护理费300元、170元放射费及11623.99元住院医药费,其中,11623.99元住院医药费是被告李红兵自己拿出8623.99元,并向原告家人借了3000元交的,针对这3000元被告李红兵还写过借条给原告,如果原告现在把这3000元算作自己支付的费用,原告应该把借条还给被告。另外,被告李红兵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过高,比如营养费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只应该支付住院期间的等等。综上,被告李红兵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过相应的保险,被告李红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依法计算下来被告李红兵垫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金额,被告李红兵要求原告返还其多垫付的费用。被告财保新平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合理认定李红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理赔;二、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范围不合理、不合法,本次事故全部由李红兵负责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费用有部分不合理也不合法: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为准,修理费应以定损为准,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规定,受伤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办法核定,不是全部按照医疗费发票来认定;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杨美英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经过、伤情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经鉴定评定为I×(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3、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十张通用定额发票、一张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原告因做鉴定产生了交通费178元;5、一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4日复查产生CT扫描费340元;6、一份护理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于10月7日到10月9日请白天红进行护理,产生了三天的护理费合计480元;7、一份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修理电动车产生修理费440元;8、两张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由其侄子陪同到玉溪做鉴定,产生住宿费120元,因为当时没有20元的发票,所以就拿了两张100元的,但实际住宿费是120元;9、一张身份证、一本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10、一份新平刘氏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440元;11、一份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新平某某酒店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妹妹杨某甲护理,杨某甲系城镇居民人口,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400元。经质证,被告李红兵、财保新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提出病情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在医生作出了明确的建议休息期后再做鉴定,且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医生建议不符,对原告的三期认定应该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为准;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是依据粉碎性骨折做出的评定,但原告的压缩性爆裂骨折是否等同粉碎性骨折是有争议的,另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标准幅度比较大,鉴定部门对每项期间都按照最高标准认定,对此因为时间关系二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但请求法庭给予合理考虑,鉴定费发票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4,请法庭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况、路程合理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发票、收据,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7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修理单位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是在嘉陵电动车的一个修理单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当时我方的定损是160元,而修理单位的报价是200元,故原告提出的修理费440元与定损金额不符;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从新平到玉溪做鉴定不需要住宿;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数额与定损不一致,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证明杨某甲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被告李红兵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单(共三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至11月5日住院三十天,产生住院费11623.99元,其中被告李红兵支付过8623.99元;2、一份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60元,车辆主要是保险杆损坏,上海嘉陵电动车新平经营部作为专业修理部门开出的修理费报价是200元;3、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杨美英住院产生了医药费11623.99元,其中被告李红兵已经支付了8623.99元,另外,被告李红兵还为原告支付了放射费170元;4、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红兵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云FLY1××系被告李红兵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红兵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保险公司与李红兵之间操作的,证明不了定损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一开始只发现保险杆损坏,因被告不配合原告修理,原告就自己找修理部门修理,在修理的时候发现损坏的不止是保险杆,还有后备箱的支架等部位也损坏了,所以总的支出了修理费440元。被告财保新平公司对被告李红兵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财保新平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二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李红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的保险期间都是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计免赔涵盖第三者责任险;3、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在赔偿处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核定,不可能全额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两个被告都没有申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或重新认定,所以对于赔偿责任还是要求按照责任认定书来计算。被告李红兵对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1、一份新平刘氏电动车行出具的发票、一份本院对该车行经营者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该车行修理,车辆受损部位主要是保险杠、方向轴、后尾箱,原告支出了修理费440元;2、一份本院对新平某某酒店经营者普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甲系新平某某酒店员工,杨某甲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因酒店其他员工请假,杨美英这段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5年10月10号左右至2016年1月24日,杨某甲以要照顾其姐姐杨美英为由向酒店请假,期间酒店未发放其工资。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红兵、财保新平公司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认为存在不合理及矛盾之处,提出原告的受损电动车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如在操作中发现定损遗漏,应先与保险公司联系重新定损后再进行修理,而原告未跟保险公司协商私下修理,被告有理由怀疑修理费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杨某甲有固定收入,该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杨某甲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600元,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护理费应高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9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受伤后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其中2015年1月21日的一张交通费机打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去玉溪领取鉴定报告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十张发票及两张意外伤害保险单,因发票上无乘车时间,保险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护理人白天红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10与本院收集的证据1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及修理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单位印章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二被告提出异议,其中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份证明,本院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2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李红兵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及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李红兵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李红兵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财保新平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红兵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10相吻合,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及修理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红兵驾驶其所有的云FLY1××号小型轿车沿新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16分行至新平大道园丁小区岔路口时,被告李红兵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杨美英驾驶的云F903××号电动两轮车过程中,原告杨美英驾驶云F903××号电动车左转入园丁小区,被告李红兵驾驶的云FLY1××号车车身右侧与原告杨美英驾驶的云F903××号车车头左前角相剐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无责任。原告杨美英受伤当日到新平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爆裂骨折;2、第1节尾椎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1623.99元(其中原告交纳3000元,被告李红兵交纳8623.9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2月回院复诊。2016年1月4日,原告杨美英到新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CT扫描费340元。2016年1月12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35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杨美英由其家人陪同到玉溪取鉴定报告,支出交通费86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美英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红兵驾驶的云FLY1××号车在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美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受损后在新平刘氏电动车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440元。原告杨美英受伤住院当日,被告李红兵为原告杨美英交纳了放射费170元,并雇请人员护理了原告一天,2015年10月10日起原告由其妹妹杨某甲护理。原告及其妹妹杨某甲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杨美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杨某甲在新平某某酒店工作,其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600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5日,因杨某甲请假酒店未发放其这段期间内的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美英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李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杨美英可就其损失依法要求赔偿。对于原告杨美英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查,原告受伤后产生了住院医药费11623.99元、放射费170元、CT扫描费340元,合计12133.9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住院30天计算为3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杨美英因骨折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尚不能立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第一天系被告李红兵雇请人员进行护理,因被告李红兵未提交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66.57元/天计算第一天的护理费,对原告杨美英住院剩余29天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人杨某甲每月1600元的基本收入酌情予以支持,按52.6元/天59天计算为3103.4元,两项合计3169.97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美英于2015年10月6日受伤,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于2016年1月1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66.57元98天计算为6523.86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杨美英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确认86元;6、住宿费。原告杨美英主张住宿费120元,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后期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杨美英还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杨美英的伤情为腰椎及尾椎骨折,因骨折后需要一定时间的愈合期,为此,根据原告住院30天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9、鉴定费。原告杨美英主张的19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费应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此,原告杨美英的残疾赔偿金按24299元20年20%计算为97196元;11、修理费。原告杨美英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的440元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美英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3.99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169.97元、误工费6523.86元、交通费8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合计129749.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红兵驾驶的云FLY1××号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新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杨美英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29749.82元,应由被告财保新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杨美英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133.99元、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433.9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6523.86元、护理费3169.97元、交通费86元,合计106975.8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440元;其余费用有鉴定费1900元。因本案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金额及鉴定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333.99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新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美英。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兵为原告杨美英垫付放射费170元及住院医疗费8623.99元,并在原告住院第一天雇请人员进行护理,金额合计8860.56元,因原告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已确定由被告财保新平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红兵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红兵。对于本案诉讼费,因该项费用属于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且被告李红兵对该合同条款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红兵负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共计117415.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333.99元;三、由原告杨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红兵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8860.56元;四、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交纳1447元,由被告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