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鑫海能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鑫海能工贸有限公司,赵景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938号原告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秀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鑫海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景美,总经理。被告赵景美,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鑫海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与被告济南鑫海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能公司)、赵景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国,被告鑫海能公司、赵景美的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能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鑫海能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281联保借字第027号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同日浩能公司作为鑫海能公司的担保人与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浩能公司以两套商铺为抵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贷款期间内,浩能公司与鑫海能公司因合作关系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同时提前还款。鑫海能公司��约不愿承担贷款本息,因浩能公司以其两套商铺作为抵押,迫于无奈,浩能公司为鑫海能公司垫付75万元用于提前偿还部分银行贷款。鑫海能公司至今未偿还浩能公司的垫付资金,为此,浩能公司请求:1、判令鑫海能公司、赵景美共同返还浩能公司垫付的银行还款本金7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鑫海能公司、赵景美承担。原告浩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浩能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史超,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利益直接受益人;证据2、齐鲁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027-1、027-2号2份,证明史超和配偶任宏伟以两套商铺作为抵押,为鑫海能���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赵景美对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赵景美通过民生银行还款给史超15万元,剩余60万元尚未归还;证据5、齐鲁银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浩能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提前还款银行贷款75万元;证据6、齐鲁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浩能公司2014年11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鑫海能公司75万元,齐鲁银行于同日在鑫海能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该款项用于偿还贷款。被告鑫海能公司、赵景美共同辩称,浩能公司所诉为鑫海能公司垫付7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陈述虚假,浩能公司以一笔转账记录证明其代为鑫海能公司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纯属子虚乌有,断章取义,浩能公司并没有为鑫海能公��的贷款垫付资金。在贷款合同期内,且距离最后的还款日期尚有半年之余,鑫海能公司无需提前还款,即使需要提前还款,鑫海能公司也有能力偿还,无需浩能公司来垫付。若贷款到期无能力偿还,银行会发出催款通知。本案并非是贷款即将到期,借款人偿还能力不够时才由担保人进行的垫付。实际上,在本案共同联保借款的四户中恰恰是浩能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严重逾期,且收到了齐鲁银行的催款通知,最后由鑫海能公司的投资合作人李荣印、山东泽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尔蛟帮助浩能公司筹集资金进行偿还。鑫海能公司的贷款发生于贷款合同期内,且是距离贷款合同期满半年前的部分贷款偿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违约甚至是垫付问题。涉案贷款合同系四户连带联保性质,即四个联保商户各自贷款200万,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所以发生贷款合同提前偿还贷款,是由于贷款期间四户因合作关系产生争议,合伙人曾献伟、崔尔蛟、李荣印、史超四人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承诺书》,对拟成立公司的指定公共账户即闫楠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6226221603446326内资金300万元予以冻结。此笔款项后经合伙人协商并经齐鲁银行贷款经理的调解,四户分别分得75万,同时于2014年11月12日同一时间提前偿还各自名下的部分贷款7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诚如浩能公司所述,由于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这300万元先是被曾献伟和浩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史超背信承诺私自将该笔款项从公共账户转取,其他合伙人李荣印、崔尔蛟发现后再次引起争议,经共同协商后由浩能公司又转账鑫海能公司75万,曾献伟所属山东御正堂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正堂公司)转账崔尔蛟所属的泽来公司75万元,即四户平均分得75万元用于提��偿还贷款。因此,浩能公司所诉无事实根据,不能仅凭转账记录,断章取义,捏造事实,请求法庭查清上述事实,驳回浩能公司的诉求。另外,浩能公司将鑫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景美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贷款合同下的借款人为鑫海能公司,赵景美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想当然的承担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浩能公司将赵景美一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鑫海能公司、赵景美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签订为成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第六、七、八条约定以合作人现有工商登记注册的水产及商贸公司为资金运作平台,在齐鲁银行、兴业银行及��生银行贷款作为未来公司注册及运营的资金来源,并约定公司设立临时账户为公共账户,现有资金管理是在临时账户上的专用资金由四位老总共同支配利用,从而做到利益最大化,在实际运营中未经四位老总全部同意,任何人无权挪用、运营资本金等内容;证据2、2014年4月28日证明1份,证明根据合作协议书合作四人约定设立共同的临时账户,即闫楠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6226221603446326,此账号作为合伙四人的公共账户,并约定未经四人同意任何一人无权挪用该账号进行业务操作,分工不同的三个会计同时在证明上签字;证据3、2014年5月1日、6月4日证明2份,证明四位合伙人共同主导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贷款530万元,在齐鲁银行明湖路东路支行贷款800万元(即涉案联保借款),在联保借款合同中四个商户分别贷款200万元,其中李荣印使用的是鑫海能公司及个人名义贷款,已经注明赵景美和李荣印是同一借款人,贷款款项均已进入闫楠名下的公共账户;证据4、2014年11月7日承诺书1份,证明四个合伙人因为协议履行问题产生分歧,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书面承诺,冻结闫楠在民生银行的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资金,根据该承诺书后经齐鲁银行经理的协调,协商的结果是用该300万元分别提前偿还各自名下的贷款75万元,即浩能公司起诉的75万元,该75万元并非浩能公司的资金。经被告鑫海能公司申请,证人李荣印出庭作证。证人李荣印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李荣印与曾献伟、崔尔蛟、史超系合作关系,与赵景美原系夫妻,于2011年离婚,但离婚不离家。证人李荣印是鑫海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职务为总经理。证人李荣印与曾献伟、崔尔蛟、史超为合伙做生意,以四个公司的名义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时曾献伟、崔尔蛟、史超分别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该笔贷款存放在四个人的公共账户即闫楠名下的账号内。闫楠原是御正堂公司的会计,四人合伙后共同聘请闫楠作为资金出纳和公共账户的持卡人。2014年11月7日,合伙四人因产生分歧而共同签订承诺书,约定将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予以冻结,证人李荣印代表的是鑫海能公司和赵景美。2014年11月10日,合伙四人召开会议商量将该300万元用于偿还哪家银行贷款,但产生分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1月11日,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行长打电话要求还款,11月12日上午联保四户在同一时间到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用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为每户偿还贷款75万元。其中,鑫海能公司还款的75万元是从浩能公司转入的,而浩能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是浩能公司通过违反四人协议从公共账户内私自转出的。另外,2015年4月30日赵景美通过民生银行网银转账给史超的15万元,是因浩能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贷款逾期,赵景美借款给史超15万元。经被告鑫海能公司申请,证人崔尔蛟出庭作证。证人崔尔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崔尔蛟是泽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荣印、曾献伟、史超系合作关系。李荣印系鑫海能公司的总经理,与赵景美系离婚不离家。浩能公司、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和御正堂公司共同在齐鲁银行贷款800万元,分别以证人崔尔蛟的一套房产、曾献伟的一套房产和史超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11月7日,合伙四人签订承诺书,协议将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每户75万元。11月12日还款当天,证人崔尔蛟和曾献伟、史超、李荣印、赵景美、御正堂公司的孙会计、李桂荣、吴洋等共同来到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联保四户每户��款75万元。还款当天泽来公司用于还贷的75万元并非从公共账户内转出,而是从御正堂公司的账户内转出。证人崔尔蛟后来才知道闫楠名下的公共账户已被注销,联保四户原本商量将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均分,但该300万元已于还款前分别打入御正堂公司和浩能公司账户,证人崔尔蛟对该300万元是如何转出的并不知情。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联保四户在齐鲁银行的贷款800万元和民生银行的贷款530万元的剩余款项,其余款项都已用于合伙支出。经被告鑫海能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到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2日浩能公司、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御正堂公司的还款凭证4张;证据2、2015年5月22日浩能公司、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御正堂公司的还款凭证7张;证据3、2014年11月11日��11月12日、2015年5月22日至5月30日浩能公司的历史交易流水清单2份;证据4、2014年11月12日鑫海能公司的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据5、2014年11月11日浩能公司的网银转账凭证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浩能公司和被告鑫海能公司、赵景美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浩能公司、被告鑫海能公司和赵景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共同成立山东鲁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公司注册资本金暂定为五仟万元,四人各占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公司实际注册比例为准);曾献伟为公司总经理,史超、崔���蛟、李荣印为公司副总经理,四人按比例同时拥有未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各项义务;聘请李桂荣、吴洋二位同志为财务会计,闫楠为公司资金出纳,李荣印一方派一名会计每月负责账目审核等工作;以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现有工商登记注册的水产及商贸公司为资金运作平台,力争在齐鲁银行运作贷款资金一千四百万元,在民生银行贷款八百万元等,及济南市其它所属银行贷款共约计一亿元人民币,作为未来山东鲁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及公司运营资金;四人在公司前期运营阶段原则上不设立其中任何一人的资金账户,但必须设立一个公司临时账户作为以上资金的临时存储账户,临时账户由四位老总协商并同意后指定某一财务人员设立临时账户为公司服务;在临时账户上的专用资金由四位老总共同支配利用,针对企业和项目��资,为了规避风险实行四人一票否决制,未经四位老总全部同意,任何人无权挪用公司运营资本金;在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均实行每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润分配方式。2014年4月28日,李桂荣、吴洋、闫楠共同签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经协商同意,就《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共同的临时个人账户进行说明,特指定闫楠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26221603446326;该账号所涉及的所有进出资金均由会计李桂荣负责监督,并制作财务报表,李荣印指派一名会计负责每月财务审核等,会计吴洋负责网银转账等,出纳闫楠负责银行义务、日常报销、单据汇总等工作;吴洋、闫楠未经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同意,任何一人无权擅自挪用此账号资金业务的操作。2014年5月1日,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赵景美共同签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严格认真执行2014年4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今由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共同从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贷款共计530万元,此款系由史超、李荣印、崔尔蛟为借款人;经四人协商同意,扣除银行保证金及风险金609500元后,剩余资金4690500元已全部打入四人指定的闫楠账户中;待2015年4月29日还款时,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每人各承担扣除保证金及风险金后的四分之一,即每人应还款金额为1192500元;任何人不得已任何借口和理由拖延还款,四人郑重承诺。2014年5月,浩能公司、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御正堂公司与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281联保借字第027号。合同约定,浩能���司、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御正堂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额借款额度项下,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额度均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贷款人向其他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1号、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2号、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3号、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4号的《齐鲁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履行本合同及每笔具体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在合同最后联保小组成员盖章之后,另有“追加担保栏”,载明“签章人声明:本人(单位)已知晓合同中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景美、曾献伟、崔尔蛟、史超等七名自然人均在该追加担保栏下签名并按手印。签订《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史超及其配偶任宏伟与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1号、2014年117281最高抵字第027-2号的《齐鲁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史超,抵押权人为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合同约定,史超及其配偶任宏伟以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277号1-1107号和1-1120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117281联保借字第027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93万元;两套抵押房产的价值均为193万元;担保的范围为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在主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被担保的主债权相同。2014年6月4��,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赵景美再次共同签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严格认真执行2014年4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今由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包括赵景美)五人共同从齐鲁银行济南明湖路支行贷款共计800万元,此款系由曾献伟、史超、李荣印(包括赵景美)、崔尔蛟为借款人,另外追加曾献伟、史超、崔尔蛟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经五人协商同意,本次贷款资金800万元全部打入四人指定的闫楠账户中;待2015年6月5日还款时,每人各承担贷款金额的四分之一,即每人应还款金额为200万元(注明:李荣印、赵景美为同一还款人);任何人不得已任何借口和理由拖延还款,五人郑重承诺。2014年11月7日,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因合伙事项发生争议,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四人协商同意,由��桂荣、吴洋、闫楠负责把闫楠在民生银行的公共账户内的300万元资金立马冻结,经四人开会同意后才能解冻,任何人无任何权力动用此款,否则负全部法律责任。同时约定,该300万元暂时冻结三天,三天后即11月10日下午开会商议解决方案,开会不到者视为放弃本承诺书方案,另议方案必须有四人同时签字方可生效。2014年11月10日,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按照约定时间在约定地点召开了会议,商议将该3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但就具体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四人未另行签署其他书面协议。从本院依法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调取的网银转账凭证可知,2014年11月11日,闫楠在民生银行济南明湖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6221603999993)通过网银转账给浩能公司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172814000000009457)1528503.52元;2014年11月12日,浩能公司通过上述账户转账给鑫海能公司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172814000000009615)75万元。庭审中,浩能公司认可上述转账给鑫海能公司的75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其从闫楠名下共用账户内转出的150万元,但主张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曾对共用账户内剩余300万元的分配达成过口头协议,因史超以其两套房产,曾献伟、崔尔蛟分别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贷款,故四人约定该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归史超所有,剩余150万元由曾献伟和崔尔蛟均分;鑫海能公司和赵景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四人口头约定将该300万元四人均分,每人75万元,均用于提前偿还贷款。从本院依法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调取的还款凭证和浩能公司的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可知,2014年11月12日,浩能公司、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御正堂公司分别提前偿还��自在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的贷款75万元;2015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鑫海能公司、泽来公司、御正堂公司分别偿还了各自的剩余贷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91.67元,浩能公司仅在当日偿还贷款本金11622.47元及利息291.67元,浩能公司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40337.72元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至30日期间分六笔还清。2015年4月30日,赵景美通过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向史超转账15万元。浩能公司主张该15万元系赵景美用于归还本案涉案垫付款75万元;鑫海能公司和赵景美则主张该15万元系因史超在民生银行的贷款逾期,赵景美借给史超用于偿还贷款的垫付款,且赵景美已针对该笔借款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向史超提起诉讼。另查明,史超系浩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李荣印与赵景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离婚,两人离婚但不离家,李荣印系鑫海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尔蛟系泽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献伟系御正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鑫海能公司用于偿还齐鲁银行明湖东路支行贷款的75元确系从浩能公司的账户中转账而来,但浩能公司账户内的该75万元的资金来源为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用于筹备设立合伙企业的共用资金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曾献伟、史超、崔尔蛟、李荣印四人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以闫楠名义开立的账号为6226221603446326的共用账户内的资金应为合伙四人共有。浩能公司主张史超曾与曾献伟、崔尔蛟、李荣印就共用账户内300万元资金的分配达成过口头协议,其从共用账户内转出的150万���应全部归史超所有,但浩能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鑫海能公司和赵景美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浩能公司主张其为鑫海能公司垫付银行还款本金7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要求鑫海能公司和赵景美共同返还垫付款7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鑫海能工贸有限公司、赵景美共同返还原告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还款本金7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均由原告山东浩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