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浓伟与张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浓伟,张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主审人:校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黄浓伟。委托代理人:林兆德,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华.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王凤科,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浓伟与被告张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浓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兆德,被告张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浓伟诉称:被告张健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2007年9月10日前归还,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上述借款本金合共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外,2007年10月22日,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资金欠缺,共同向案外人叶锦森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款,月息1500元。该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绝向叶锦森偿还其理应支付的一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不得不先向叶锦森全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合共136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136000元借款的一半即68000元,但被告至今亦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健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张健华向原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给叶锦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三、被告张健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2万元的利息63000元(分别按年利率12%计算7.5年);四、被告张健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浓伟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共7万元的事实;3、《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叶锦森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其理应向叶锦森负责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6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健华辩称:1、涉案的借款5万元及10万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5万元及2万元借款并非真实借款,原告未实质出借上述两笔款项给被告,至于该两笔借款的《借条》是被告应原告需向银行贷款的要求而签下的;3、涉案10万元的《借据》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而补签名,但该借款实为原告的个人借款,且该款也是原告个人使用。因此,涉案三笔借款,被告均无偿还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健华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5)年江中法民一终字10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叶锦森借款10万元作为其个人出资用于经营合伙事务。因该判决书认定了该10万元属原告的个人出资款,因此,该10万元实为原告向叶锦森的个人借款。另外,该判决书的内容也反映出被告在该案件中已陈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中所反映的借款合共7万元并非真实的借款;被告对证据3中《借据》上的“张健华”签名无法确认,认为被告签名的同时一定会捺指模的,但该《借据》上的“张健华”签名并未捺指模;被告主张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时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只反映原告已向案外人叶锦森偿还其个人借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三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质证时没有明确否认其真实性的,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对于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的内容涉及案外人叶锦森的利益,而叶锦森并未参与本诉讼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在庭审后也撤回对该项证据所涉及的借款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证据的认定问题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张健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浓伟借款5万元,定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2007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签下《借条》各一份予以作实。原、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黄浓伟以其多次向被告张健华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由,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给叶锦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上述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黄浓伟曾以张健华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后该案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依法作出(2015)年江中法民一终字102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并未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本案所涉的二笔借款(5万元+2万元)之债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涉案二笔借款,均有被告张健华签名确认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二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张健华陈述该二笔借款并非真实借款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涉案二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其中的2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浓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张健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告黄浓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张健华催告还款,故其诉请被告张健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张健华合理的期限清偿该借款,该期限本院依法确定十天为宜。至于原告诉求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2%计算7.5年),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计付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告还款,涉案借款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此不能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借款5万元,被告抗辩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5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期为2007年9月10日,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2年,即2009年9月1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现原告就涉案5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存在可引起上述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后时效重新起算、继续计算的正当事由,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对涉案5万元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理,原告诉求该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7.5年)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上述借款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浓伟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黄浓伟负担2660元,被告张健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浓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健华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审 判 员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