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小威与庞亚亭、赵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威,庞亚亭,赵双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78号原告:张小威,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庞亚亭,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赵双武,女,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宁国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威与被告庞亚亭、赵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威、被告庞亚亭、赵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威诉称:原告在宁国市××里铺格林春天小区经营“河南面粉店”。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在经营“长虹养鸡厂”期间,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款37420.00元的玉米作为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此,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玉米款。综上,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该及时付清货款,而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显然违法。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庞亚亭、赵双武辩称:1、被告赵双武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条上“赵双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2、所欠的货款,被告庞亚亭已经给付了1万元,实际欠款27420.00元;3、欠条上有涂改的部分,欠条上的日期是原告将1月26改成1月28日;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以下:1、张小威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欠条上部分内容是真实的,落款日期应该是26日改成28日,落款的地方庞亚亭签字是真实的,但赵双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和被告庞亚亭所签,其余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证人葛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葛某与被告庞亚亭系堂兄弟及合伙关系,其所述不属实,打欠条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非1月26日,被告是先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打的欠条,之后没有支付货款;如果支付货款应在欠条上注明或原告打收条,且证人称在原告位于光彩大市场的仓库支付货款根本不属实,原告在光彩大市场的仓库早已搬家,不存在在那个地方付款,证人讲了假话。本院认证:对原告方证据1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赵双武”签名非其所签,且出具欠条时赵双武不在场,其也未授权庞亚亭代其签名,故对其上赵双武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欠条上日期是否属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证据,证人葛某与被告庞亚亭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密切,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实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以及被告庞亚亭在1月28日归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庞亚亭因经营养鸡场在原告张小威经营的“河南面粉店”赊购玉米饲料。经结算,被告庞亚亭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小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小威处玉米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37420元)。”。后因被告庞亚亭未清偿欠款,原告张小威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对被告赵双武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在本院释明并给予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案件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亚亭因赊购玉米饲料向原告张小威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所欠货款额374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庞亚亭清偿所欠货款37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庞亚亭辩称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以及在出具欠条后清偿货款100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庞亚亭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双武辩称其不属于本案债务人,经查,被告庞亚亭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赵双武并不在场,欠条上签名非其所签,原告张小威也不能证实被告赵双武系案涉玉米购销合同关系当事人,现原告张小威认为被告赵双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亚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张小威货款人民币37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6.00元,减半收取368.00元,由被告庞亚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