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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金福严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金福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严,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辽H834**/辽HE7**(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28日6时左右,原告司机王传志驾驶该车行驶至黑大路官屯路段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道右侧树林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公司报案,然后就近到被告定点的修配厂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修车,共花销修车费用194080元,并产生施救费13000元。因原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认为,原告购车前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另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强制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1440元、挂车损失险为149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车辆在行驶时掉入道旁沟里。原告的驾驶员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194080元,施救费13000元,被告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已经其公司定损,且驾驶室未达到更换标准,被告不予理赔,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13000元有正式发票,被告应予赔付。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修车没有修配厂出具正式发票并要求对车辆进行鉴定并且复勘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没有出具正式发票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付清修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福严辽H834**/辽HE7**(挂)号重型货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赔偿,并提车辆回堪更换材料。理由:被上诉人更换驾驶室总成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材料价值过高,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更换,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过高。被上诉人金福严辩称:上诉人一个���内未对涉案车辆定损,我们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就将车辆在被上诉人的定点修配厂进行修理,修配厂为我们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车辆在行驶时掉入道旁沟里。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4080元,有修配厂出具的发票为凭,上诉人应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诉人称肇事车辆已经其公司定损,且驾驶室未达到更换标准,上诉人不予理赔,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3000元已实际发生并有正式发票,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实际修复价值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