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冯春义与阎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春义,阎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冯春义,男,汉族。被执行人:阎俊青,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春义与被执行人阎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案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宝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