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伟民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民,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伟民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持该卡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7,633元,后逾期未还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已超过三个月。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伟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并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退赃人民币57,633元。被告人陈伟民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累犯,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情况说明”、“还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民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金融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