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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周剑雄、乔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明,周剑雄,乔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0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周剑雄,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乔利,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张国明与被执行人周剑雄、乔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国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剑雄、乔利给付2873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周剑雄、乔利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国明尚未受偿的债287306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周剑雄、乔利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国明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杰 来源:百度搜索“”